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宗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宗凱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科學園區內工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
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嗣於同
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145線與156線路口
處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9頁、第14至15頁),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
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亦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詎被告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造成人
員傷亡,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於未確定前即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