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邱瀚霆
被 告 涂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峻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279,230元未清償,迭經
催討無著,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生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