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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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勝川未經許可,販賣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編號十、編號十一之武士刀共玖把、編號十二、編號十三之手杖刀共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吳勝川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1判處罰金新台幣160,000元,緩刑2年,於95年8月21日確定在案。㈡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勝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下午某時…」。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核被告吳勝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販賣管制刀械,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11之武士刀共9把、編號12、編號13之手杖刀共2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告吳勝川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46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某批發商處,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價格,販入武士刀11支(其中卷內編號1、2、3、4、5、6、8、10、11等9支為主管機關公告列管刀械)、手杖刀2支(卷內編號12、13等2支均屬公告列管刀械)、開山刀8支、觀賞刀2支、蝴蝶劍1支、牛肉刀1支及藍波刀3支(共28支,刀刃均已開鋒),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擺設攤位,將上開公告管制之刀械11支(武士刀9支及手杖刀2支)連同上開非公告管制之刀械公開陳列待售,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當場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刀械共28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勝川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並││││扣押物照片14張││├──┼──────────┼─────────────┤│3│扣押之管制刀械11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100年4月│證明上開卷內編號1、2、3、4│││27日基警保民字第1000│、5、6、8、10、11等9支武士│││064162號函及檢附之基│刀及編號12、13等2支手杖刀│││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均為公告列管之刀械。│││組紀錄表、基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鑑刀械28把鑑││││驗結果清冊及鑑驗照片││││5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之卷內編號1、2、3、4、5、6、8、10、11等9支武士刀及卷內編號12、13等2支手杖刀,為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