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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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妹關係,於民國101年間,被告因購
買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款,伊遂於
101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0日間,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第1至
4期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7萬元,另墊付代書費1
萬元、及仲介費13萬元,共321萬元,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
101年9月30日返還前揭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被告應負返
還上開借款、代墊費用及遲延利息之責。又系爭房地原登記
於伊名下,被告曾提起訴訟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案件(
下稱795號案件)審理,而被告於795號案件審理中曾具狀以
「三普安和自備款金流表」自承向伊借貸53萬元之購屋款(
即上開307萬元借款之一部,下稱系爭53萬元),伊以上開事
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先備位請求對被告提
起訴訟,另因經濟窘迫之故,僅以一部請求方式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之51萬元(包含上開代書費1萬元、仲介費13萬元及第
1至4期買賣價金307萬元中37萬元之本息),嗣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下稱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伊再以其中敗訴之20萬元部分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以
兩造間就系爭53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判決原告上訴
之20萬元部分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在案,
本件再以系爭5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之33萬元(即系爭53萬元減去前案勝訴部分之20萬元
,計算式:53萬元-20萬元=33萬元)。又前案訴訟二審確
定判決已就系爭53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明確之判斷,於
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
,先位請求被告返還33萬元之借款本息,若認兩造間就系爭
53萬元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3萬元之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訴訟一審及二
審確定判決完全相同,屬於同一事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範圍所及,原告本件請求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退
步言之,若本件訴訟未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
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蓋於100年間,伊因名下房產眾多,
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以便取得較為優惠之房貸
利率,惟102年9月間,因原告有侵占系爭房地之行為,伊即
刻對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返還系爭房地,匆忙
完成書狀之際未為求證且受原告之誤導,始誤指系爭房地之
購屋款中有53萬元來自原告,嗣經795號案件審理中,承審
法官將伊之頭期款逐筆詳列,可證伊從未向原告借貸系爭5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伊名下,被告
曾於795號案件訴訟中以「三普安和自備款金流表」具狀表
示系爭53萬元為其向原告之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
購屋款,又原告曾就系爭53萬元,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先備位請求之方式,以其中37萬元(即系爭房地第1
至4期買賣價金307萬元中37萬元之本息)為一部請求提起前
案訴訟,嗣經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再以
其中敗訴之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經前案訴訟二審判決以
兩造間就系爭53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判決原告上訴
之20萬元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三普安和自備款金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前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全案卷
宗核閱屬實,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部分事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53萬元借款
中,經扣除前案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20萬元部分,所剩餘
之33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1、本件是否受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2、若非屬同一事件,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斷如下:
1、本件原告請求33萬元中之17萬元部分,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範圍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
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
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
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
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
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先予說明。
(2)查本件原告曾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第1至4期之買賣價金共計
307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先備位請求,以其中37萬元之本息提起前案訴訟,經
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原告起訴請求之37萬元全部敗訴,而原告
僅就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其敗訴37萬元中之20萬元部分提起上
訴,嗣經前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53萬元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而判決原告提起上訴之20萬元部分勝訴確
定,既已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先備位請求之33萬元中(即系爭53萬元扣除前案訴訟
勝訴20萬元部分之餘額),其中17萬元部分(即前案訴訟一審
判決敗訴而原告未提起上訴之部分),前後兩訴訟當事人相
同,基於相同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聲明於17
萬元之範圍內亦完全相同,依上開說明,自屬同一事件,此
部分應受前案訴訟一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兩造自
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33萬元,其中17萬元部分之請求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即堪認定。
2、本件兩造間就系爭53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6萬元之本息(即未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範圍),並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理論乃係由「直接禁反言」
與「附帶禁反言」原則所組成,「直接禁反言」原則適用於
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僅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
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言」原則,則係適用於前訴與
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53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主
張及抗辯,均經前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前案判決
全卷可據。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皆
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因購置系爭房地之借款或代墊款,
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先備位請求,是基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應認定前案
訴訟二審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就系爭53萬元有無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之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本
件原告主張:依爭點效理論,兩造間就系爭53萬元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且清償期已屆至,伊得請求被告返還33萬元部分
之借款等語,尚屬可採,則除上開17萬元部分因受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為相反認定外,應認原告請
求16萬元(計算式:33萬-17萬=16萬元)部分應適用前案訴
訟二審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兩造間就系爭53萬元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6萬元借款之範圍內,核
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102年9月間有侵占系爭房地之行為,
伊即刻對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返還系爭房地,
匆忙完成書狀之際未為求證而受原告之誤導,始誤指系爭房
地之購屋款中有53萬元來自向原告之借款,嗣經795號案件
審理中,經伊製作並提出「三普安和自備款金流矛盾對照表
」(下稱系爭金流矛盾對照表)為795號案件承審法官所接受
,並該案判決中將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逐筆詳列,可知
伊從未向原告借貸系爭53萬元,惟前案訴訟一審及二審審理
中,法院未再調取795號案件之全案卷宗予以查明,本件應
考量系爭金流矛盾對照表而為不同認定等語,並提出系爭金
流矛盾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惟查,系爭金流矛
盾對照表業於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審理時,於107年8月1日
以民事答辯狀中已載明提出(見前案訴訟一審卷宗第47頁),
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一審及二審審理中充分舉證及攻防,顯
非新訴訟資料,且就其形式上觀之,系爭金流矛盾對照表雖
詳列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惟其上亦不乏記載「101年6
月25日張淑晶現金匯入830000元」、「101年7月16日張淑晶
現金匯入0000000元」、「101年7月25日張淑晶現金匯入
10000元」、「101年7月25日張淑晶現金匯入130000元」等
文字,尚難據認上開記載與系爭53萬元性質上屬於被告向原
告之借款無關,是本院認系爭金流矛盾對照表尚非新訴訟資
料且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本院尚
無從據此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
而,被告此處所辯,即無足採。
(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返還借款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01年9
月30日之還款期限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依原告先位
聲明而為判決,則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主張即毋庸再行審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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