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宸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伍壹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0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110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宸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並交付持有之毒品扣案,符合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從事中古車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5340公克,驗餘淨重9.5153公克,純質淨重8.5615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7號被告林宸毅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3,000元之價格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7分許,林宸毅搭乘不知情友人 張立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行經臨檢點為警攔檢盤查,經林宸毅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於其身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0140公克,淨重9.5340公克,取樣0.0187公克,純度89.8%,純質淨重8.5615公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宸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5張及扣案毒品1包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0.0140公克,淨重9.5340公克,取樣0.0187公克,純度89.8%,純質淨重8.561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宸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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