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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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6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已異動為BJQ-2830號),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路段000號前,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適 吳玲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仁路中間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見前方路口號誌變換為黃燈而減速,李佳峰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玲潁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李佳峰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玲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照片8張、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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