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進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本件被告所涉單純酒駕案件,上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置自身及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於不顧之心態,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21號被告 葉進財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財於民國108年6月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某工地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仍不知悔改,再度2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頗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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