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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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36、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中,關於「安非他命」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並應補充如下以:「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
1至5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盛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院另按:原聲請記載關於『施用毒品後之持有行為』,應係贅載,蓋本件並無查扣到任何所為施用後之剩餘毒品,自無施用後之持有行為可言,併為指明),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為戕害自身,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
第3166號被告 羅盛安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度毒偵字第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03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3月10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
270巷口查獲,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自其手提袋中扣得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為沒收之宣告。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按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其性質尚可供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