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鎮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同欄一、第4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蕭廣明 所經營之機車行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恣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
餘淨重共0.53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93號被告劉鎮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鎮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受蕭廣明(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託,幫助蕭廣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劉鎮宇向蕭廣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自行支付600元後,隨即前往中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威 」之人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劉鎮宇至上址機車行交付所購買之毒品供蕭廣明施用。嗣於103年5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機車店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360公克,驗餘淨重0.53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廣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蕭廣明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幫助蕭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