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金松(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聲明就本院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前開條文規定甚明,且經核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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