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江秀惠 再審被告 劉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不得抗告或上訴,再審原告係執行書記官到府執行時,方知可以提起再審之訴,知悉迄今僅約15日。
(二)再審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以下之傷病未痊癒:臉部有腫塊,仍會痛;喉嚨只要吃藥就有症狀;閃光不會痊癒;腰部彎腰會痛;臉部有凹處。
(三)車禍後再審被告及其父親要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和解書係再審被告所偽造。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係於民國101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第42頁可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4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書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可以提再審之訴僅約15日,然並未提出任何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諸多傷病未痊癒;再審被告及其父親要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和解書係再審被告所偽造(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訴訟程序,所為未曾與再審被告和解及和解書無效等主張,業經本院於該確定判決詳述不採之理由),並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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