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余映德 相對人 李清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重複計算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不予列計;又依前揭說明,繳款手續費10元、聲請人所提出計算書之第四、七項戶籍謄本請領規費共計45元及地籍圖抄錄費80元,即非訴訟費用之範圍;另本件訴訟事件前聲請人所支出之建物測量費4,000元、地籍圖抄錄費200元,非訴訟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顯然非本件訴訟費用;以及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所支出之執行費628元、戶籍謄本請領規費30元及地籍圖抄錄費40元,均非訴訟費用,故均不予列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建物測量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