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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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秀美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美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1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 蕭惠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即徒手竊取被害人蕭惠謙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2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蕭惠謙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做過這件事,我沒有印象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蕭惠謙所有並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貨車內之皮包1只(內含2,2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於106年12月5日11時53分許,上開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際,為人所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惠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5頁、第5頁反面)、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6頁、第6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影像檔案(檔名:「2017_1205_114758_101.AVI」、「2017_1205_114758_102.AVI」),製有108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含截圖)1份足參(本院易字卷第74、75、77至
103頁),並經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經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即勘驗
報告所稱「甲女」,下同)係自被害人蕭惠謙所駕駛之小貨車(即勘驗報告所稱「A車」,下同)前方行走而來,而於錄影畫面內顯示時間「11時49分02秒至11時49分05秒」左右,行至該車副駕駛座右側車身,而離開錄影範圍。嗣錄影畫面內顯示時間「11時51分23秒至11時51分32秒」間,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區塊(即錄影畫面之右上角處),倒映出有人正在該車副駕駛座位置翻動車內文件、物品,並取走一方型提包狀物品,此情有上開勘驗光碟報告暨截圖
7張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9、91、93、97、99、101頁,圖
10、11、15至19)。可知被害人蕭惠謙之皮包1只等物遭竊取,係於被告行至上開小貨車右側車身附近約2分30秒後始發生。
㈢而經本院另勘驗卷附光碟內同一時間由遠方朝案發地攝錄之
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中正一、建國路口往中正二路全景(106_1)-(R106-I11-083-D45)-00000000-000000.avi」),結果可見在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時間「21至35秒(即錄影畫面內顯示時間11時53分25秒至11時53分39秒)」,上開小貨車旁站立1名著深色衣物之人,徘徊在小貨車右側車身旁,嗣「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時間48秒至1分1秒(即錄影畫面內顯示時間11時53分53秒至11時54分05秒)」,該著深色衣物之人出現在小貨車後方車尾處,先往攝影機設置方向迎面前行約1輛汽車之車身距離後,待車少時乘隙橫越馬路至對向街道而離開錄影範圍。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時間「1分2秒至1分10秒終了(即11時54分06秒至11時54分12秒)」僅見往來車流,未見有人在小貨車附近徘徊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含截圖)1份可考(本院易字卷第
127、147至157頁),可見上開著深色衣物之人,在小貨車右側車身徘徊後,隨即於40秒內自小貨車後方橫越馬路離去,且至少於嗣後約10秒內,亦即錄影畫面結束前,未見有返回之情形。另本院於前開勘驗過程,並以上開行車紀錄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二者顯示之相同車流為時間軸,同步播放該等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上開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內著深色衣物之人,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之被告移動位置一致,此有本院108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所含截圖18張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7頁),可知該深色衣物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根據上開行車紀錄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徘徊在被害人蕭惠謙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時開始計算,被告應於40秒後即離去現場,嗣約1分50秒左右(即2分30秒減40秒)竊案始行發生。此外,上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因原承辦員警截取長度不足,於被告離去後10秒即戛然而止,未能確定稍後係何人自被害人蕭惠謙車內竊取財物,然既無事證認被告曾返回現場,自難據為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事證。
㈣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一度於107年3月5日坦承本案竊盜犯行
係其所為(偵卷一第3、4頁),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否認犯行(偵卷第25頁、第2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
5頁),參以被告竊盜前科眾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證人即後續接手承辦之員警劉子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鶯歌區曾犯竊盜案件多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8、129頁),另被告接受警詢時又距案發時已有3個月,則被告即不無可能一時混淆而誤認此次竊案為其所為。此外,證人即被害人蕭惠謙又未目睹竊案經過,遍觀卷內其餘事證,亦未能認被告與本次竊案相關,則被告前開自白即無何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其涉有此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涉犯此次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