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宏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江佳珊 」署名肆枚、「 游國裕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游宏傑於民國103年3月3日至104年7月7日期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取得游國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於108年9月20日至108年9月23日期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江佳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明知江佳珊並未授權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事宜,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晚間8時45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翔泰通訊行,冒用游國裕之身分,持游國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江佳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不知情之店員 翁芷翎 申辦上開門號之續約事宜,並偽稱:其係游國裕本人,受女友江佳珊委託依據契約條件申辦上開門號之續約事宜云云,致翁芷翎陷於錯誤而受理,游宏傑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簽游國裕、江佳珊之署名(偽簽欄位、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再將該文件交付翁芷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國裕、江佳珊及翔泰通訊行。嗣因游宏傑於過程中不斷詢問多久能申辦完成,翁芷翎察覺有異,遂向江佳珊確認並無此事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文書、游國裕之國民身分證、江佳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已發還江佳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國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16頁、第99頁、訴字卷第126頁、第
130頁)、核與證人江佳珊、翁芷翎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6頁)、證人游國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30、131頁、第164至166頁、第180至182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扣押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江佳珊、游國裕身份證、江佳珊健保卡彩色影本、附表所示文件、108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至53頁、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83頁、第85頁)可稽,另有附表所示文件、游國裕身份證扣案可憑,另警方業已將江佳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發還予江佳珊,亦有卷附贓物認定保管單在卷(見偵查卷第61頁)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與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一部重疊或合致之情形,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提出未經授權之申辦文件意圖牟取不法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態樣、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曾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欄位所偽簽之「江佳珊」署名4枚、「游國裕」署名2枚,屬其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由被告交予電信業者而行使之,雖已扣案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取得被害人江佳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告訴人游國裕之國民身分證,固為被告實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害人江佳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亦已由告訴人江佳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查卷第61頁)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簽名│簽名數量│卷頁出處│├──┼────────┼────────┼─────┼────┼──────┤│一│「行動電話門號/│委託人、委託人(│江佳珊│2│偵查卷第65頁│││代表號服務代辦委│本人)││││││託書」├────────┼─────┼────┤││││受託人、受託人(│游國裕│2│││││代理人)││││├──┼────────┼────────┼─────┼────┼──────┤│二│「行動電話門號/│委託人、委託人(│江佳珊│2│偵查卷第63頁│││代表號服務代辦委│本人)││││││託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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