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汀丞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6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汀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汀丞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 吳嘉 梁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應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王汀丞在場,並向警員 吳嘉梁 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王汀丞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汀丞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治療,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7年偵字第34626號卷第23頁)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能依規定右轉彎,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雖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自107年4月29日案發至今,遲未能與告訴人 甲氏 美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志願役軍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626號被告王汀丞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汀丞於民國107年4月29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口,欲右轉至幸福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甲氏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側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行駛,不慎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甲氏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頭部損傷、左眼眶及上頷竇骨折、右眼皮上下撕裂傷各3公分及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汀丞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嘉梁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氏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汀丞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及偵查中之自白。│上開機車,欲右轉至幸福││││路,而與在右側同方向直││││行由告訴人甲氏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氏美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上開機車,欲右轉至幸福││││路,而與在右側同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乘上開機車,欲右轉至│││一)、(二)、證號查詢│幸福路,而與在右側同│││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騎│││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事實。│││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畫│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面光碟片1片。│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損傷後之蜘蛛│││(乙種)3紙。│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頭部損傷、││││左眼眶及上頷竇骨折、右││││眼皮上下撕裂傷各3公分││││及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情形記錄表1紙。│後,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嘉││││梁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嘉梁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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