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0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94年度易字第79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明知郁立鼎記公司並未實際銷貨給皓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皓達公司),卻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稅捐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連續虛開發票4張給予皓達公司,皓達公司因此而逃漏營業稅,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制度之正常運作,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雖被告一再陳稱其因本案致受行政罰鍰新台幣三十多萬元等語,然迭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信義稽徵所等機關查詢結果,均函復稱無該部分之資料,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被告如有此部分疑義,自宜循行政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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