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徐紫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2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6點30分左右,途經該路段176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牽腳踏車同向在前行走之 江胡聰敏 ,並造成江胡聰敏倒地後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江胡聰敏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1月4日下午10點20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江胡聰敏之女 江俠慈 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江胡聰敏之子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過程之 朱秀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2張。
(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25日南鑑字第094590315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8月4日嘉監南字第0940019795號函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乙○○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其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死亡,係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永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明確,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前開所犯,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並非輕微,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後來並造成被害人江胡聰敏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本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另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