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胡淑萍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87年2月18日繳銷牌照,然於93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經第三人乙○○駕駛行經嘉159線崙陽段時,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執勤攔檢,認異議人上開車輛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認識駕駛人乙○○,87年2月間請五金拖吊公司將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以拖吊,因相隔7、8年,無法記得係何家拖吊公司,僅記係87年間在臺南市○○路寶羅寵物店附近,因車子不堪使用,翻起中華日報打電話請人拖吊處理,對方告知需到監理站繳回牌照,87年2月至屏東監理站告知服務人員車子已拖吊處理,服務人員拿資料填寫告知手續已完成,異議人認車子已報廢處理,直至94年2月16日接到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單始知該車仍有人在使用,且該車係以註銷而非報廢處理,並至屏東監理站查詢復知有2張違規罰單,而於94年2月方知悉在93年1月30日遭人行駛於嘉159線崙陽段,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87年2月18
日經異議人向監理機關辦妥牌照繳銷手續,並繳回號牌及行照,嗣該自小客車於93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為第三人乙○○駕駛行經嘉159線崙陽段時,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情形,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查獲等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3月6日高監屏字第0950007015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除到庭結稱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查舉發之事實,復證稱該車係由其宗族兄長 黃世賢 (音譯)所贈與,交付時該車已無掛牌,違規當日係因天雨始駕駛,嗣該車已由黃世賢索回,不識異議人等語(參本院95年3月15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所有車輛實際已非異議人所有,該車並非異議人交付與乙○○所使用甚明,則該違規情事之發生,是否可歸責予異議人,確有疑問。
㈢按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固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然所稱「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如係牌照業經繳銷之車輛則應為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繳銷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繳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非永以牌照註銷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故此,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既已於87年2月18日業經異議人繳銷牌照,並交由廢五金商以廢鐵回收方式處理,後再由第三人乙○○自案外人黃世賢處取得,難認該自小客車在違規舉發當時仍屬異議人所有。
㈣綜上所述,本件牌照業已繳銷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舉發違規
當時既非為異議人所有,且該違規情事亦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僅以該自小客車牌照於繳銷前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即依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