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勒紀錄、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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