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拒絕停車受檢,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攻擊員警成傷,復以不雅言語辱罵員警,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