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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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顏淑容
郭財寶謝文献黃榮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冷顏淑容、郭財寶、謝文献、黃榮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5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