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53、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為一時貪念,手段為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及考量所竊機車之價值,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復均已交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自陳現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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