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103年9月9日4時許」補充為「103年9月9日4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分次竊取搬運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己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起竊盜前科,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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