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27號抗告人即原告 吳蔡明英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告請求被告 賴紹宗 、 賴林茄紅 塗銷臺中市○區○○段○○○○○○號、98-223號土地及同地段1223號建物(下稱系爭3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系爭3筆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實為同一筆債權,因此被告賴紹宗之抵押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賴林茄紅之抵押債權為40萬元,原裁定將上開三筆土地登記擔保之債權予以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屬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賴紹宗應將系爭3筆房地之擔保債權額20萬元、被告賴林茄紅應將系爭3筆房地之擔保債權額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徵之,本院以系爭3筆房地登記擔保之債權額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繳納後,原告具狀陳明該不同房地登記擔保者實為相同之債權,則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前揭裁定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末按,本件應變更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3筆房地所擔保被告賴紹宗之債權額20萬元、被告賴林茄紅之債權額40萬元,合計60萬元,爰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40萬元=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