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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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徒手毆打 羅明裕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毆打羅明裕數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源對告訴人羅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數下,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僅因工作上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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