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明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警員 陳信宏 受傷,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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