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歐陽宏武 之指訴,證人即警員 劉廷華 於第一審之證述,被害人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上訴人於警局及第一審偵審中承認系爭水果刀為其所有。又該刀刀刃連刀柄長二十八點五公分,刀刃鋒利,具有殺傷力,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水果刀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搶錢亦未搶車,警員對上訴人刑求逼供,被害人並未達「致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上訴人有持刀索錢情事,亦僅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坐在被害人所駕計程車之前乘客座,取出該把水果刀脅迫坐在駕駛座之被害人交出金錢,被害人於此情形下,根本難有反抗餘地,其所施用之手段,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於上訴人開走被害人之計程車部分,自始亦在上訴人強盜計畫之範圍內,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罪。業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法律上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原審未調查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僅以上訴人持刀索錢之行為,即推測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指摘原判決依強盜罪論處,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於理由認定上訴人取出水果刀脅迫坐在駕駛座之被害人交出金錢,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認在此情況下,不因被害人機警逃出車外,而有不同,理由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取出扣案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交出金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開走被害人之計程車部分,自始亦在上訴人強盜計畫之範圍內,於判決理由詳予敘述,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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