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銘助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中簡更(一)字第一號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經選任為被告摩登家庭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相
對人墊付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聲請人為本院一
0六年度中簡更(一)字第一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摩登家
庭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於第一審程序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
幣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中簡更(一)字第一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一0六年度中簡更(
一)字第一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被告摩登
家庭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業已辯論終結,爰聲請以法
律扶助基金會個案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標準,酌定
本件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被告摩登家庭管理委員會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本院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且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一0六年四月
二十七日宣判。爰參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四十五萬元,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為執業律師及於本
案訴訟需耗心力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個案酬金等一切情形,定
聲請人為本案訴訟所需費用之酬金為二萬八千元,應屬適當
。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逾此部分之酬金,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