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翔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行動電話充電器壹具、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新臺幣1000餘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贓證物品領認保管單」,應予更正為「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本案就有關被告張順翔竊得之現金部分,該筆款項並未尋獲扣案,且告訴人 薛名祐 雖稱有1,000餘元,但無陳述確實之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佐以渠 等2人所述金額在至少於1,000元之範圍內互核相符,是故認定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現金部分為1,000元,並以此為基礎認定應沒收之範圍(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夜校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腰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行動電話充電器1具、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
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汽車鑰匙1串與1,000元)、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及上衣1件,其中除⑴黑色皮夾、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汽車鑰匙、蘋果牌行動電話及上衣部分,皆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及⑵國民身分證部分,因具有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得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腰包1個、行動電話充電器1具、現金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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