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呂春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學麟 間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
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學麟等共同持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公同共有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街○段○○○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呂理倉 之
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
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配予兩造各二分之一,為此聲請調解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就其與相對人呂學麟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為分割,惟系爭房屋係聲請人與相對人繼承
被繼承人呂理倉而公同共有之遺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即兩造
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則依前揭民法之規定
,在繼承之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
公同共有物,易言之,兩造在未就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為分
割前,尚不得僅就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請求分割。從而,聲
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