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會計師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30329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65之3地號等7筆土地,經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86年至90年地價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3,976元、87,506元、87,506元、87,506元、87,506元,並核課91年度地價稅19,679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成,乃依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86年至90年地價稅,並核課91年度地價稅,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2、公共設施尚未完峻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峻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土地稅法第1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2、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行政院臺
(61)內字第7146號令第2頁「細部計畫道路僅局部完成之地區,雖有非計畫道路可資接通行駛貨車,依前開院令釋示,似難認定為該項公共設施業已完成。」以及依內政部80年11月14日臺(80)內地字第8079342號函「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係指排水系統能排水而言,自然排水者不能認定為排水系統建設完成。」再按「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30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條所明定。
⒉查本案之爭點,應係在於原課徵田賦之系爭土地,是否
應改課地價稅,抑或仍為田賦之適用。訴願決定略以「系爭土地確屬重劃完成區,原處分機關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其86年至90年地價稅,並非無據」(訴願決定書第4頁之4、參照),及採用桃園縣政府92年7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20165802號函之說明「2、本案屬市地重劃土地案,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並非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等理由,亦即,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屬重劃完成區之一部,即認為應改課地價稅之見解,顯有違誤,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⒊訴願決定所稱「系爭土地確屬重劃完成區,原處分機關
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其86年至90年地價稅,並非無據」等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⑴系爭土地是否已經重劃完成,非無爭議。
桃園縣政府92年7月8日府地重字第0920156467號函示雖稱「有○○○鄉○○段大坪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公共設施)於73年1月完成驗收接管,土地於72年完成點交,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已完成重劃」,惟查:
①系爭土地其主要道路未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規劃
30米僅開20米):依92年5月16日之會勘紀錄,內列「…30公尺計畫道路依土地重劃工程局人員實地丈量結果,自道路左側(臨石門登山口乙側)至右側邊坡,實際寬度自25公尺至30公尺不等…。」(原證2)足證系爭土地道路原規劃30米,實際開闢不及30米。
②排水系統尚未完成:依92年5月16日之會勘紀錄:
內列「…道路左側之排水系統等公設目前仍存在,唯部分疏於整理為砂石遮掩,道路右側邊坡或因年久失修地形、地貌變更致未尋獲早期施設之排水溝、人行步道等設施」(原證2),足證系爭土地排水系統尚未完成。
③綜上,系爭土地似不應認為已經重劃完成。
⑵縱系爭土地已完成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條
、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所課徵之稅負,並非以地價稅為限,亦可能為田賦,亦即,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1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之適用。
①土地法第14條既規定,非課徵田賦(按:土地稅法
第22條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相同)者始課徵地價稅,因此,本案應判斷者為,系爭土地是否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即,原課徵田賦之系爭土地,相關之公共設施是否因已完成而不得再課以田賦。
②針對田賦改課地價稅之判斷,依前述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如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惟查系爭土地確未曾變更使用,不應改課地價稅。
③又針對公共設施是否完成,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判斷。亦即,仍應就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4項設施為斷。惟系爭土地之道路及排水系統並未完成,理由如下。
④就道路而言,系爭土地其主要道路未依都市計畫寬
度開闢(規劃30米僅開20米),事實與證據部分已如前述。且依據前揭行政院臺(61)內字第7146號令第2頁,因此,道路設施並未完成。
⑤且其排水系統亦並未完成,此部分之事實與證據亦
如前所述。況依據前揭內政部80年日11月14日臺(80)內地字第8079342號函,更可佐證系爭土地之排水系統並未完成。
⑥綜上,道路及排水之2項公共設施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仍應有田賦之適用。
⒋又訴願機關採納被告機關之說明「2、本案屬市地重劃
土地案,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並非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並非正確。
⑴市地重劃土地案,因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惟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地價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田賦)擇一適用。被告機關認為,重劃過之土地一律應課徵地價稅,而忽略市地重劃辦法第5條之規定係為「課徵地價稅或田賦」,顯有誤解;其認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56條(土地重劃)即無同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之適用,更屬對法律解釋之錯誤。
⑵實則,本案應就是否不得課以田賦而得改課地價稅作
討論,理由均已如前所述。被告機關之上開見解再次佐證其將「市地重劃」與「課徵地價稅或田賦」混為一談,影響原告權益致鉅。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排水及道路之公共設施既尚未完竣
,且本案亦無開工興建等變更使用情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之規定應可免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洵與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平均條例施行細則、市地重劃辦法等法令規定不合,為此,請依法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30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2、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第5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主要道路未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計
畫道路兩側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似不應認為已經重劃完成云云,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故被告並非辦理市地重劃之權責機關,復依桃園縣政府地政局92年7月8日府地重字第0920156467號函示:「有○○○鄉○○段大坪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公共設施)於73年1月完成驗收接管,土地於72年完成點交,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為已重劃完成。」,及桃園縣政府92年7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20165802號函說明:「2、本案屬市地重劃土地案,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並非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勘劃案…。3、本案依本府地政局92年7月8日府地重字第0920156467號函示:『有○○○鄉○○段大坪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公共設施)於73年1月完成驗收接管,土地於72年完成點交,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為已重劃完成。』」,故被告據予核認原告所有系爭7筆土地係屬重劃完成地區,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縱系爭土地已完成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條及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系爭土地課徵之稅賦並非以地價稅為限,況系爭土地主要道路都市計畫寬度規劃30米僅開20米且排水系統亦未完成,屬公共設施未完峻地區,且本案亦無開工興建等變更使用情事,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云云,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針對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所為之釋示,惟系爭土地業於72年4月12日經桃園縣第5期大坪市地重劃為住宅區,故已非屬農業用地,原告爰引前揭函釋規定顯係誤認,至龍潭鄉大坪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依桃園縣政府92年5月16日會勘紀錄之結論所載:「…依桃園縣政府所存管大坪市地重劃區70年4月工程竣工圖,該道路應已按其計畫寬度30公尺規劃、設計、施工,並完成雨水箱涵、兩側人行步道、側排水溝等公共設施。(2)經現場會勘,30公尺計畫道路…實際寬度自25公尺至30公尺不等,道路左側之排水系統等公設目前仍存在,惟部份疏於整理為砂石遮掩,道路右側邊坡或因年久失修,地形、地貌變更致未尋獲早期埋設之排水溝、人行步道等設施」,是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亦已經主管機關依事實予以認定業已完竣,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其86年至90年地價稅並核課91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核不足採。
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所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次按「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30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亦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165之3地號等7筆土地,經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86年至90年地價稅分別為63,976元、87,506元、87,506元、87,506元、87,506元,並核課91年度地價稅19,679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其主要道路未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規劃30米僅開20米),依92年5月16日之會勘紀錄,可證系爭土地道路原規劃30米,實際開闢不及30米,且排水系統尚未完成;系爭土地排水及道路之公共設施既尚未完竣,而本案亦無開工興建等變更使用情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之規定應可免徵地價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違云云。
三、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故被告並非辦理市地重劃之權責機關;復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地政局92年7月8日府地重字第0920156467號函覆意旨:「有○○○鄉○○段大坪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公共設施)於73年1月完成驗收接管,土地於72年完成點交,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為已重劃完成。」,又桃園縣政府92年7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20165802號函說明:「2、本案屬市地重劃土地案,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並非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勘劃案…。3、本案依本府地政局92年7月8日府地重字第0920156467號函示:『有○○○鄉○○段大坪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公共設施)於73年1月完成驗收接管,土地於72年完成點交,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為已重劃完成。』故被告據予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重劃完成地區,其公共設施已施作完成,乃據以核定補徵86年至90年地價稅,並核課91年度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主要道路都市計畫寬度規劃30米僅開20米且排水系統亦未完成,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且本案亦無開工興建等變更使用情事,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云云;惟查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針對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所為之釋示;系爭土地業於72年4月12日經桃園縣第5期大坪市地重劃為住宅區有桃園縣第5期大坪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用地,原告爰引前揭財政部函釋,顯係誤認;至龍潭鄉大坪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依桃園縣政府92年5月16日會勘紀錄之結論所載:「…依桃園縣政府所存管大坪市地重劃區70年4月工程竣工圖,該道路應已按其計畫寬度30公尺規劃、設計、施工,並完成雨水箱涵、兩側人行步道、側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二)經現場會勘,30公尺計畫道路…實際寬度自25公尺至30公尺不等,道路左側之排水系統等公設目前仍存在,惟部份疏於整理為砂石遮掩,道路右側邊坡或因年久失修,地形、地貌變更致未尋獲早期埋設之排水溝、人行步道等設施」,有該會勘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亦已經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業已完竣,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云云,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核定補徵86年至90年地價稅,並核課91年度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