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13號聲請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黃俊凱 律師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依該規定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明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8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區段○○道岔結構段工程」,並依合約所定施工技術規範進行濬挖回填作業。詎相對人以原告進行前開工程,於淡水河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台北橋下淡水河段以挖土機濬挖河中之底泥,未做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即以船隻將底泥逕行棄置於淡水河水體,污泥傾倒數量龐大,污染水體屬情節重大為由,以94年9月16日北府環污水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命聲請人停止作為,致聲請人因無法繼續施工,每日至少遭受新台幣1200萬元以上之鉅額損失,且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工期重大延誤,進而影響捷運新莊蘆洲線預定通車時程,致使大台北地區大眾運輸需求與時效之公共利益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已提出施工應變方法,持續加強環境保護設施,使濬挖回填作業不會影響水體,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於94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未待訴願機關為准否停止執行之決定前,旋於同年月21日以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訴願暨申請停止執行狀及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足見訴願機關並無遲未作成決定之情形,本件亦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必要情事,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復無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而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未能繼續施工所遭受每日新台幣1200萬元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日後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因前開工程之停工,將影響捷運新莊蘆洲線預定通車時程,造成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查,相對人係因聲請人未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逕將挖自淡水河中之底泥,以船隻將底泥棄置於淡水河水體,傾倒數量龐大,危害水質之情節重大為由,以原處分命聲請人停止前開傾倒行為,且依相對人於
94年9月13日至現場會勘稽查情形,聲請人後續尚有67,000立方公尺以上之底泥待處理,則在聲請人所主張其拋放之底泥非屬水污染治法第30條第1第2款所稱污染物之爭議未經確認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任令聲請人繼續將底泥拋放於淡水河體中,致水污染範圍持續擴大,將嚴重破壞河川水質及生態體系之維護,對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亦將造成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核與原告所稱為避免捷運通車時程延後之公共利益相較,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之影響更為重大。故綜上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實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