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55號原告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04447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向被告申報 孫再生 等如附表所示17人投保薪資調整。經被告據原告所送渠等93年5月至7月薪資資料核算,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金額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乃以93年10月22日保承簡商字第0937414709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行更正調高彼等之投保薪資,並均自93年9月1日調整生效。嗣原告於93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說明函,略以:其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中云云,經被告以93年11月4日保承行字第09360577660號函覆仍維持原處分核定之內容。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2月20日93保監審字第4242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如附表所示超過原申報調整投保薪資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應係與工作有關之任何名目所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此為鈞院91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所明示,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顯有違法律文義,不應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援用,顯無可採。
⒉依原告績效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7條規定,足見原
告之績效獎金係將全公司之盈餘依一定比例分配與全體員工,且不依薪給之比例增加而增加個人之分配比例,乃原告對員工所為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當與對個別勞工工作所為之報酬及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相當對價關係,核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或第2款所定非經常性獎金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見解,本件績效獎金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惟該案所涉者係免稅加班、值班費、服務全勤及其它獎金等項目,均與本件系爭績效獎金不同,並無可採。
⒊依孫再生等如附表所示17人之86年8月至94年6月領取績效
獎金明細表所示,系爭績效獎金確係在原告有盈餘且達相當數額時,始得發放,核非屬工作之對價,更非經常性給與,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之「紅利」性質相當,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⒋原告係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轉投資
成立之相關企業之一,薪給待遇均採與中鋼公司相同之制度,上開績效獎金辦法即採自中鋼公司超額產銷獎金制度,二者就獎金設立之目的、獎金之計算方式、發放對象、發放方法等事項,均為相同規範。被告曾於88年間,以中鋼公司之「超額產銷獎金」項目屬於「工資」性質,因該公司未將其計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內,而予以罰鍰。嗣經中鋼公司提起行政訴訟,鈞院已肯認超額產銷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以首揭91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中鋼公司勝訴並確定,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8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480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87年度判字第994號
、88年度判字第544號、93年度判字第1031號等判決意旨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
⒉據原告所提供91年度起之資料及93年5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
表顯示,孫再生等如附表所示17人每年度有8、9個月份均領有效獎金,且於93年5月至7月,每個月亦均有領取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9百多元或2千多元不等,顯屬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性質。是被告將績效獎金計入工資,而依所送之薪資表核算孫再生等17人之93年5月至7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核定逕行更正調高彼等之投保薪資,並均自93年9月1日調整生效,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援引鈞院91年度簡字第226號有關中鋼公司案之判
決,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有違法律文義,不應適用等語,惟查,由同一承審法官所判決之其他類似案件,經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且原承審法官於嗣後類似案件中亦變更其見解,而改判決駁回,該判決中仍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併予說明。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326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茲改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從業人員之工作士氣,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程成本以增加公司營收,創造盈餘為目的,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相當對價關係,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中,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原處分據原告所提供91年度起之資料及93年5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顯示,孫再生等如附表所示17人每年度有8、9個月份均領有效獎金,且於93年5月至7月,每個月亦均有領取績效獎金9百多元或2千多元不等,顯屬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性質。是被告將績效獎金計入工資,而依所送之薪資表核算孫再生等17人之93年5月至7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核定逕行更正調高彼等之投保薪資,並均自93年9月1日調整生效,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於93年8月27日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報孫再生等如附表所示17人投保薪資調整。經被告據原告所送渠等93年5月至7月薪資資料核算,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金額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逕行更正調高彼等之投保薪資,並均自93年9月1日調整生效。嗣原告於93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說明函,略以:其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中云云,經被告以93年11月4日保承行字第09360577660號函覆仍維持原處分核定之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3年10月26日(93)中宇A1字第0397號函、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被告93年11月4日保承行字第09360577660號函、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績效獎金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應計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一○、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一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準此,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2項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本質上係按期定時給付者而決定,而非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義」為準,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計算,而為所謂之投保薪資。
㈡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87年度判字第994號、88
年度判字第544號、93年度判字第1031號等判決之見解或以「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或以「惟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或以「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或以「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綜上判決意旨,即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可供參考。
㈢參以原告所提供自86年8月起至94年6月止之孫再生等17人領
取績效獎金明細表所示,除少數幾個月未領取績效獎金外,每個月均有領取績效獎金9百多元或4、5千多元不等,該支給顯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屬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原告雖主張該公司之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從業人員之工作士氣,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程成本以增加公司營收,創造盈餘為目的,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相當對價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將績效獎金計入工資,而依原告所檢送之薪資表核算孫再生等如附表所示17人之93年5月至7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分別如附表「93年5月至7月平均月薪資」欄所示,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之金額應如附表「原處分調整後投保薪資」欄所示,乃逕予更正渠等投保薪資並自93年9月1日起調整生效之核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