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至侃
訴訟代理人 張琇雯
被 告 阮重草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5樓
高伯瓊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其訴之變
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阮重草、高伯瓊為外籍勞工,分別於
100年9月19日及98年6月8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並簽訂違
約切結書,其中第2、3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必須遵守中華
民國法令,不能有無故脫逃之情形,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
相當於2至3個月基本工資之違約金。詎被告二人未經原告
允許,竟分別於101年2月6日、同年4月8日無故逃逸而
行方不明。為此,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3個月基本工資56,340元(計算式:18,780×
3=56,340)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違約切結書、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1年2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薪資
明細表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868號卷宗,被告高伯瓊於偵訊中坦承其未經過
原告允許即曠職逃逸等語(他卷第41頁),足見原告所言非
虛,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之違約切結書,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相當於3個月基本
工資56,340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09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陳稱被告所擔任之職務必
須經過3個月之培訓期間,且被告曠職時並無其他員工可替
補職務空缺,必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下場操作等語,足
見被告一旦曠職,除無其他員工可立即填補該職缺外,重新
培訓新員工則要另行花費3個月的時間,被告復無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所訂之違約金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且審酌本件之客觀情況,
兩造約定被告無故逃逸應以3個月基本工資計算違約金數額
,應屬合理,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2月26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太平洋日報乙份可稽,應於
102年2月24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違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