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43號
原 告 孫立遠
被 告 郭冬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被告買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之3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於出賣前
曾更換供水系統,卻未將舊有管線與水塔連接處封死,系爭
房屋即有隨時發生管線漏水之瑕疵,嗣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
原告後,系爭房屋之舊有管路竟於民國101年5月4日發生
爆裂,系爭房屋及樓下房屋因而嚴重淹水,並造成樓下屋主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而賠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雇工更換供水系統時,已經關閉止水凡
而並拆開油令開關兩道防堵舊有管線漏水之措施,系爭房屋
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被告曾於出賣前更換
供水系統;系爭房屋之舊有管路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被告
後,於101年5月5日爆裂,系爭房屋及樓下房屋因而嚴重
淹水,並造成樓下屋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而賠付18
,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此,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足以使買賣標的價值、通常
效用有所減損、滅失,或是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始足
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舊有管線前端封死,而使系爭房屋有隨時
可能漏水之瑕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證人 莊文正 即為被告更換供水系統之水電工於102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曾經受被告之
託處理系爭房屋之管線?)有,當時我是承作裡面的水電管
路新設部分,舊有的水管裡面有一個止水凡而,他的功能是
類似止水閥,我就是把止水凡而關閉,後方還有一個油令開
關拆開,這樣做如果止水凡而被打開水就不會流進去,所以
這是二道防水措施。」「(問:有無把管線前端封死?)沒
有。依正常來講是封掉管線前端的效果比較好,因為我已經
做好二道防水措施,只要沒有人動,就不會漏水。」,本院
另函詢桃園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經該工會函覆略以:「
原施工單位所採使用止水凡而關閉及拆開油令開關之方式確
實可有效斷水。唯一瑕疵為如黃姓水電工所稱\"未將管線封
死\"但此一瑕疵並不影響原施作之功能」。由此可知,房屋
進行供水系統更換時,如新供水系統給水功能正常,且舊有
管線已作有效防水措施,應認供水系統之更換已屬完善,至
於應採用何種防水方式,係屬水電工程專業術式上之選擇,
只要能確實達到有效斷水功能,即難謂有何減損、滅失房屋
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被告雇工進行供水系統更換時,既
已將止水凡而關閉並拆開油令開關,足以有效的阻隔水流,
相關防堵措施可謂實施完備。至於應否將封閉舊有管線前端
,係由各水電工在施作時憑藉其專業而為取捨,並非阻隔水
流之絕對必要措施,縱使未實施此項防水措施,亦難認系爭
房屋有何瑕疵可言,系爭房屋之供水系統既無瑕疵,被告亦
無任何告知義務。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2項固有明訂,所謂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人雖為積極
給付,然卻未依照兩造之債務本旨履行,故債權人主張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給付標的物有瑕疵為要件。
經查,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之供水系統時,已經採取應為之相
關措施,能夠有效防止漏水,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減損效用、
價值之瑕疵可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房屋既無
瑕疵,原告依據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
院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