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劉興春
被   告  陳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基於
毀損之故意,持其所有之菜刀砸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大燈及毀壞原告位於桃園
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
)之大門及門鎖,並撿拾地上石頭擊碎系爭房屋之大門玻璃
,致系爭機車大燈及系爭房屋之大門及門鎖、玻璃均破損碎
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所涉毀損犯行,
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被告雖已賠償大門及玻璃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原告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60,000元之損害(
門鎖費用15,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45,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審易
字第1246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核屬相符,又被告因前揭毀
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支出門鎖修理費15,000元,有合興企業社之統一
發票為憑,惟該門鎖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再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門鎖於七十幾年所
裝設,至遭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為前揭毀損行為時止,
該門鎖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0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門鎖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00元為限(計算
式:15,000元×1/10=1,50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045元(包括零件費用為5,045
元、工資費用2,000元),有和春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5,045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準此,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12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足憑,至遭被告於100年
10月29日為前揭毀損行為時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05元為限(計算式:5,045元×
1/10=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2,000
元,共計2,505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05元(計算式:1,500元
+2,505元=4,005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2年2月25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2月26日,應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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