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被   告  楊雲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4,834元,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
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南亞科技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追撞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15,654元(工資8,98
4元、零件6,67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83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桃苗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撞擊之系爭車輛,致發生該次事故
,當時又未有不能注意之客觀狀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
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54元(工資8,984元、零件6,670
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1年12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個月,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
850元【計算式:6,670元-(6,670元x0.369x4/12)
=5,850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為限,加上工資費用8,
894元,共計14,834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公示
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
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係「桃園縣○○鄉○○路○○○號5樓」,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詢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結果,被告未居住該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
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
登載之日即102年4月20日起,於102年5月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5月11日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2,00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
與公示送達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