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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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陳泰元
被 告 吳怡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主張原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7,563元,及其中5萬2,006元自民國101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減縮請
求金額為4萬5,114元,及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 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2日與原告合併前之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其後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
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102年5月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4萬5,114元未
付。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欠款帳目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
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