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1號
原   告  謝秀珠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定金圓互助聯誼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99年7月25日起至
101年8月25日止,每會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採內
標制及抽籤得標之方式決標,標金固定為2,500元,每會於
訂約時應繳納頭期會款7,500元及25期服務費5,000元(服
務費每期200元,按期扣除,得標時結算,餘額退還)。於
每月25日14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樓之4開
標,未得標會員,仍須繳納7,500元會款,如準時繳款者,
尚可獲得當月2,500元標息。詎被告因故無法繼續進行上開
合會,原告已繳納13期會款97,500元(計算式:7,500元×
13=97,500元)及25期服務費5,000元,共計102,500元(
計算式:97,500元+5,000元=102,500元)。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因為被告現在所有的資產被法院凍結,雖然有
心清償,但力有未怠,希望原告可以與被告配合作債權確認
,被告願意以調解方式協助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繳款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
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
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即
無可採。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首期
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
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6亦有明訂。
由是可知,合會乃當事人間籌措資金或藉以儲蓄之契約,
與定期挹注資金而取得獲利之投資型態,有所差異,合先
敘明。
(三)經查,系爭契約上雖載有合會簿字樣,然細繹其契約內容
,會員應按月繳納會款,而未得標會員準時於開標後三個
工作天內繳交會款者,即享有當月份標息2,500元,此有
系爭契約可佐,與一般合會僅由當期得標者取得標會金有
所不同,且系爭契約有固定標息,會員無須投標,而是以
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亦與一般合會由會員可自行決定標
息投標,由出標最高者得標之情況,亦屬有別。是以,系
爭契約係由會員按月繳納會款做為資金,並約定一定標息
作為利潤,雖名為合會,但實屬一無名投資契約,故不應
適用民法合會之規定。
(四)復按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應以終止之方式使契約關係向
後失效。再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民法第263條亦有明訂。準
此,繼續性契約如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一造如欲終止契
約,應向他方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債務不履行情
事之發生可歸責於他方時,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查系爭契約係自99年7月25日開始
,於一定期間內,由會員於按期繳納會款做為資金,原告
則依約給付標息為利潤,屬一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原告應以終止使系爭契約
關係向將來失效。而原告於起訴狀內請求被告退還會款及
服務費,細究其所述之事實內容,無非欲使系爭契約關係
消滅,並請求給付先前所繳納之會款及服務費。是以,原
告起訴狀所表達真意非不可視同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進行,業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已繳納會款及服務費,要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2年1月25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1月26日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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