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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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訴訟代理人莊立群律師被告網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軟硬體授權
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依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原告於給付被告權利金美金100,000元後,被告應將其所研發之Cyclone200(NetworkLoadBalanceRouter)之硬體生產全部資料及針對Cyclone200所開發之工作軟體相關智慧財產權(下稱系爭軟硬體資料)交予原告。原告於91年11月28日先匯款新台幣(以下如無特別標示幣別,則指新台幣)1,831,988元予被告,又於92年3月3日以原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1,831,988元支票支付,合計共給付被告3,663,976元,折合美金100,000餘元。原告付款完畢後,曾數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軟硬體資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93年7月22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約,該函於同年8月4日到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軟硬體資料予原告。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其於10日內履約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之通知。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663,976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另曾於92年10月間簽定一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於92年10月至12月間,向被告購買8,000,000元(未稅)Cyclone3000產品,銷售於被告之客戶;如該產品無法銷售者,原告有權退貨。被告共出售8,400,000元貨物予原告,原告再將該等出售予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雲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義公司)。關於前述交易,原告先於93年2月15日給付被告貨款4,062,597元,嗣後雲義公司又將其中5,188,082元貨物直接退還給被告,就此而言,被告已溢收原告850,679元貨款(8,400,000-4,062,597-5,188,082=850,679),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0,679元等語。
㈢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976元及自92年3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5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授權合約:
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雙方簽約後3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甲方(即被告)美金50,000元至甲方指定帳戶,餘款美金50,000元整於簽約日當月30日乙方以遠期支票方式支付甲方,兌現日期為92年3月1日」,故契約履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第二期款付款日止,約達3個月期間。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應早已依法訴究,當非遲至93年7月22日始發函催告。當初原告就系爭授權合約完成後正式量產之「網路平衡管理器」(下稱系爭產品)係委外加工,加工廠商為慶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正式生產550台,其中500台為被告購買,有原告開立之發票1紙可證,其他50台則交付原告。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約履行,並非實情。
㈡原告支付第一筆授權金後,被告隨即簽訂系統授權證明予原
告,並於91年12月5日至91年12月20日止期間,依約協助原告進行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包括市場分析及產品應用訓練。其後於92年1月14日被告完成產品生產製具交付原告,協助原告順利生產。嗣於9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500台,原告於92年2月1日下單予上游零件供應商慶美公司,開始從事系爭產品之生產。隨後92年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第二筆授權金支票。92年3月13日原告出售被告500台系爭產品,被告並於92年4月24日支付原告該500台貨款。92年
4月30日上游零件供應商慶美公司出貨給原告500台系爭產品轉給被告進行交付,此可證明原告有生產能力。92年5月
2日被告開始出貨給下游廠商,同時原告亦開始進行銷售系爭產品予其客戶。92年7月至8月間,因當初進行合作之原告員工離職,被告重複繼續進行教育訓練原告新進員工。依上,足見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授權合約。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在92年12
月底之前如果產品無法全數銷售於甲方客戶,甲方同意乙方(即原告)有退貨權利以及處理乙方剩餘貨款。」是以,原告之退貨權乃附有期限,亦即,須產品在92年12月底前未銷售出去者,原告方可將之退還被告。就第三人雲義公司之兩筆退貨,交易日期分別為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30日,均在兩造所約定期限之前,依約原告無退貨之權利。至於第三人雲義公司有無合法權利退貨,乃原告與雲義公司間之問題,被告既已出貨予原告,原告復為受領,當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至於被告代為保管第三人雲義公司之退貨,並非表示被告同意其退貨,更何況被告並非雲義公司之出賣人,亦無權決定是否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總經理 黎國梁 及經理甲○○於91年10月間開始與被告洽
談產品合作網路平衡管理器(即負載平衡器)。其後兩造於91年11月21日簽訂「軟硬體授權合約」(即系爭授權合約),進行軟體授權合作事宜。系爭授權合約第1約定:「甲方(被告)同意將由甲方所研發之Cyclone200(NetworkLoadBalanceRouter)(即系爭產品)的硬體生產全部資料及針對Cyclone200所開發之工作軟體相關智慧財產權授權予乙方(原告),以供乙方(原告)作為生產及銷售之用(甲方同意生產及銷售地點依乙方營業需要而定),…。」,第2條:「乙方(原告)同意支付甲方(被告)美金10萬元整(未稅),做為支付甲方(被告)針對Cyclone200所開發之工作軟體4000套及使用第一條之硬體資料之授權權利金。」,第
3條:「甲方(被告)將盡力協助乙方(原告)使用甲方(被告)所交付之硬體生產資料至乙方(原告)能順利製造為止。」,第4條:「乙方(原告)同意於雙方簽約後三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甲方(被告)美金5萬元整至甲方(被告)指定帳戶,餘款美金5萬元整於簽約日當月三十日乙方(原告)以遠期支票方式支付甲方,兌現日期為92年3月1日。」,第9條:「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簽立之日起生效。甲方(被告)應履行針對Cyclone200開發工作軟體,經乙方(原告)售出後之一年保固責任,並不受合約終止影響。」,第10條:「甲方(被告)違反本約各項義務,經乙方(原告)限期通知仍不改善者,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得將已交付之尾款支票即刻退還。甲方(被告)違反本約各項義務導致乙方(原告)受有損害,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得由尚未支付之尾款中預先扣除之,所受損害超過抵償額,該超出之部分,甲方(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授權合約之形式及實質均真正。
㈡被告於91年11月28日收受原告於是日所匯款項1,831,988元
(折合美金50,000元),被告簽發系統授權證明予原告。被告已兌領原告簽發交付之發票日92年3月3日、票號000000
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面額1,831,988元(折合美金50,000元)支票一紙,共計3,663,976元。原告已全數給付被告授權權利金完畢。
㈢被告於92年1月1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500台,92年2月
1日原告向上游零件供應商慶美公司訂作550套網路平衡管理器之硬體設備後,並於92年3月13日將系爭產品500台交付被告。
㈣原告以93年7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約,將授權資料交付原告,被告於93年8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
㈤兩造於92年10月間另行簽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
:原告於92年10月到12月間向被告採購8,000,000元(未稅)之被告產品(按:係指型號Cyclone3000),銷售予被告客戶(第1條)。被告同意於92年12月底之前,協助原告將所有產品全數銷售出去於被告之客戶(第2條)。被告同意協助原告對於所有原告銷售於被告客戶之貨款收受無誤(第
3條)。被告同意在92年12月底之前如果產品無法全數銷售於被告客戶,被告同意原告有退貨權利以及處理原告剩餘貨款(第4條)。被告同意給予所有交易金額百分之三的管理費於原告(第5條)。被告概括承受所有原告銷售出去之產品之售後服務(第6條)。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真正。
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
12月21日陸續向被告購買即網路平衡器貨物共計8,400,000元(已稅)。原告再將該等貨物出售予被告之客戶訴外人雲義公司,並經交付。原告已於93年2月15日支付被告買賣價金4,062,597元。嗣後雲義公司將其中價值5,188,082元貨物直接退還被告。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系爭授權合約約定,被告應將其研發之系爭產品之硬體生產全部及工作軟體相關智慧財產權(系爭軟硬體資料)交付原告,以供原告作生產及銷售之用,原告已給付全部授權金完畢,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系爭軟硬體資料並對原告員工進行產品應用之教育訓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依約履行完畢等語。經查:
㈠按授權合約不同於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並非將產品交付買受
人即完成契約主要義務,授權合約之主要契約目的在於技術之轉移,授權者除應將生產技術資料交付被授權者外,尚須對被授權者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以達成使被授權者完全了解生產流程,進而得獨立生產之地步,系爭授權契約亦同,此觀之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第3條約定甚明。
㈡依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原告同意
支付被告美金10萬元,做為支付被告針對Cyclone200所開發之工作軟體4000套及使用第一條之硬體資料之授權權利金。
」、第3條:「被告將盡力協助原告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硬體生產資料至原告能順利製造為止。」約定,被告負有交付系爭產品軟體及硬體資料,並協助原告使用該等資料至原告能順利製造為止。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書關係為請求,被告自認系爭授權合約書內容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業已交付系爭產品之軟硬體授權資料、及對原告員工進行產品應用之教育訓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被告所舉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自91年7月份起至92年
3月份止任職原告公司,由伊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產品之授權訂約事宜。系爭授權合約簽約之後,雙方當時已經有安排由被告要對原告員工進行訓練課程,但後來於伊離職(
92年3月)以前都尚未作課程訓練,其後伊就不清楚了。當初安排訓練課程內容包括產品的操作及設定,原定安排訓練課程之時間是自92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但伊於課程訓練尚未開始之前就已離職。(問:被告有無交付生產製具給原告?)被告有交付硬體零件表、線路圖、機殼、銘板、包材給原告,這些都是電子資料檔案,被告都是用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伊。上開資料不只是硬體生產的資料,還包括軔體,是該機器全部的功能,是全部的軟體資料。伊於離職時將該等資料移交給職務交接人 林金男 研發工程師。(問:被告除了交付上開資料給證人以外還有無交付其他東西或對證人做其他指導?)因為授權之後,原告是被告之OEM公司,被告所交付原告的軔體,是中性的軔體,也就是可以供原告冠上原告公司的名稱,稱之為商品化,在此商品化的過程,被告還有交付刀模的樣品、銘板的樣品、及鐵殼的樣品。在伊離職之前,被告並未依授權合約第2條約定提供原告4000套工作軟體。被告雖有交付系爭產品的全部軟體,然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是原始的版本,與授權契約第2條之軟體,功能是相同,只是使用者介面不同。被告交付原告原始軟體之後,期間尚必須經過多次的修改,修改完成的最後成品就是授權契約第2條所稱被告應交付的4000套工作軟體。(問:在證人離職之前,被告所交付的軟體原始版本是否就已經可以符合契約所約定灌入硬體中驅動使用的功能?或是要以修改完成之後授權契約第2條的工作軟體才能驅動硬體達到符合契約所約定的功能?)原始版本灌入硬體中雖然可以驅動硬體,但是因為使用者介面不同,因為被告所交付的原始版本是中性的軔體,也就是沒有冠上任何公司的名稱,但是授權契約是約定軟體及硬體必須均顯示原告公司名稱,惟在伊離職以前,被告就軟體的部分都還沒有做到上開契約約定的要求。關於伊所稱商品化之過程,就系爭授權契約而言,是由被告單獨負責全程的開發及完成,而非需雙方互相協力完成等語,此有本院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所辯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資料及對原告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未對原告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係因原告無人出面
安排,以致被告無法履行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辯解,亦無足取。
㈤至於被告所稱已交付生產製具(即系爭硬體資料)予原告乙
節,原告雖否認,惟據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確有交付硬體零件表、線路圖、機殼、銘板、包材給原告,這些都是電子資料檔案,被告都是用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伊。上開資料不只是硬體生產的資料,還包括軔體,是該機器全部的功能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原告不否認曾向上游零件供應商慶美公司下單訂購之情,堪認被告該辯解尚非無據。
㈥基上,被告雖已交付系爭產品生產製具(硬體資料)予原告
,惟未依約履行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交付系爭產品之工作軟體4,000套,難謂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辯稱已依約履行完畢云云,要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軟體資料等語,堪予憑採。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原告已給付全數授權金,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授權合約,已如前述,原告於93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交付系爭軟體資料,經被告於93年8月4日收受,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掛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等影本各1件可證。被告催告期滿後既仍未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於93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洵為正當。系爭授權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授權金3,663,976元及自被告受領最後一筆授權金之翌日起即92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有理由。
七、另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92年10月至12月間向被告採購被告型號Cyclone3000產品8,000,000元(未稅),「銷售」予被告客戶。被告同意於「92年12月底前」協助原告將所有產品全數「銷售」予被告客戶,並協助原告對於所有原告銷售予被告客戶之貨款收受無誤(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且於92年12月底之前如果產品無法全數銷售於被告客戶,被告同意原告有退貨權利以及處理原告剩餘貨款(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陸續於9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12月21日向被告購買上開產品共計8,400,000元(已稅),並將該等貨物出售予被告之客戶雲義公司,且於93年2月15日支付被告上開產品部分買賣價金4,062,597元。嗣後雲義公司於93年3月間將其中價值5,188,082元貨物直接退還被告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850,679元貨款等語,為被告則否認。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於92年12月底前協助原告將所有產品全數「銷售」予被告客戶,並協助原告對於所有原告銷售予被告客戶之貨款收受無誤。而原告已於92年12月底前陸續向被告購買8,400,000元產品,並已將之銷售予被告客戶雲義公司。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原告有權退貨之情形,係以「92年12月底之前如果產品無法全數銷售於被告客戶」為條件,亦即,如原告於92年12月底以前向被告所購買總額達8,000,000元產品,而未能全數銷售予被告客戶時,原告始有退貨之權,此對照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文義甚明。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底以前已將總額達8,400,000元產品全數銷售予被告客戶雲義公司,顯然不符合上開兩造所約定「未能全數銷售」之退貨條件。至於原告將所購買被告產品銷售予被告客戶之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所負義務不過為協助原告對於原告所有銷售予被告客戶之貨款收受無誤,及被告給予原告所有交易金額百分之三管理費,暨被告概括承受所有原告銷售出去之產品售後服務。且就上開8,400,000元產品,雲義公司之交易對象係原告,並非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原開立銷貨發票單位欄記載係原告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影本1紙、及雲義公司94年
4月15日雲字第940006號函1件在卷足憑。訴外人雲義公司雖嗣於93年3月間將其中價值5,188,082元退貨直接送交與其無買賣關係之被告,並由被告保管中(為被告自認),惟此與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合法行使退貨權利,乃分屬二事;且被告保管該等貨物,未必即為受有利益。原告未符合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退貨條件,因此,尚不得認為雲義公司將本應退回原告之價值5,188,082元貨物逕送交至被告,原告即得逕向被告主張以該等貨物之價款與其所應給付被告所餘買賣價金之價款相扣減而認被告有溢收價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基於系爭授權合約及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3,976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進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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