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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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83號

原告 詹上逸

被告 詹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排氣管、保險桿等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卡夢尾飾管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0元,其中工資4,500元、零件38,500元,有佰駒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出廠,至114年5月2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38,500元折舊後為13,915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18,41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18,4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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