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犯本件之罪,顯無戒絕毒癮決心,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戕害自己身心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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