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丙○○戊○○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貳伍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張坤榮 (已歿,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丙
○○、戊○○、乙○○、丁○○等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貳伍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本息計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未還,債務人張坤榮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即應承受債務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乙○○、丁○○辯稱無錢償還,己○○○、丙○○、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⑵己○○○、丙○○、戊○○方面:
被告己○○○、丙○○、戊○○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未與原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⑶被告乙○○、丁○○方面:
被告乙○○、丁○○到庭時均陳述對上開借據之真正均不爭執, 惟渠 等現均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己○○○、丙○○、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死亡後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其繼承人即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債務人張坤榮除戶證明之戶籍謄本暨全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張玉玲、丁○○所不爭執,揆之前情,被告己○○○、丙○○、戊○○、張玉玲、丁○○既為債務人張坤榮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對於債務人張坤榮之債務即前揭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上揭借款之責任,其前揭抗辯與原告間不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委無足取;至被告丁○○、乙○○雖另辯稱其現無資力清償借款云云,其以個人清償能力問題抗辯,此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又被告己○○○、丙○○、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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