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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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漢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漢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漢杰於民國98年9月30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道○路南下交流道口時,因有酒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10月15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9年9月30日起吊扣1年)。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上揭時地酒駕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已向公益團體捐款8萬元,緩起訴期間常覺得對不起家人,深深感到酒不是好東西,要避免讓這種事再發生,也保證不會再違規,請求將捐款出去款項抵扣監理所罰款,並請念在初犯且深具悔意份上,可以給一位年青人減輕家庭負擔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又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係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而非捐款,因此種處遇措施已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已產生實質之制裁效果,亦應認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異,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此,若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9月30日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道○路南下交流道口時肇事,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因異議人並未爭執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且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0、11、26頁),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前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通知翌日起8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新竹分會支付8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已於98年10月14日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則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00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5日竹檢家執度98緩1701字第0401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24頁),同堪認定。
㈡茲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公益金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貨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千5百元,原處分亦係裁罰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萬9千5百元,則本件異議人既已繳交8萬元之緩起訴公益金,超過原處分裁罰之罰鍰金額,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此一部分之裁罰,顯有未當,亦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此罰緩部分之處分自無可維持,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㈢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
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受處分人(即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遑論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條、第3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是上開交通部函釋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關於此部份之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㈣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前
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727號交通事件裁定裁處確定,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727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就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裁處,故原處分重複諭知異議人應吊扣駕駛駕駛執照及接受道安講習之部分,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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