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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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恒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金融商品銷售之業務,明知中國信託銀行規定客戶信託投資結構型債券時,應請客戶詳閱並親簽「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2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之指示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
4月某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戶甲○○推薦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時,未告知甲○○上開產品之風險及內容,並未經甲○○之同意,即在上開文件中偽簽「甲○○」之署名,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嗣因甲○○於98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被告丙○○未告知上開產品之風險及內容,且未簽署相關契約,而要求查詢上開文件,經調閱前揭指示書後,發現被告丙○○偽簽「甲○○」之署名於上開文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經理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擔任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理財專員時有在「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上代客戶甲○○簽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背職務等犯行,辯稱:甲○○於93年11月間起就開始跟伊購買金融商品,是投資型的連動債保單,伊就起訴書上所載的連動債商品有與甲○○討論過,她有意願才會購買,當時伊推銷介紹的時候,因為銀行還沒有正式的產品合約書,只有確定要推出的時間及架構,伊有提出銀行發的DM跟甲○○說明這個商品的內容,並請她參考前一檔的商品,她了解之後,表示同意購買,她說她先簽署同意書,就把錢匯入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內扣款,甲○○同時表示因為她是老師,沒空過來,就請伊幫忙處理,正式產品合約書發行的時候,伊有以電話通知甲○○,但她的電話不是關機就是不在家,因為甲○○已經有同意購買,所以基於方便客戶,伊才會代她簽名;銀行也表示如能儘量方便客戶,就提供相關的協助,而分行經理也有審視及檢核手續費的事情,顯見伊公司係有此相沿成習的作法;再者,在商品合約期間內,銀行每月都有寄送對帳單,且該商品每半年就有配息一次,甲○○也曾經來銀行討論是否要贖回或者轉換方案,甲○○確實明瞭而選擇要繼續持有到期,而最後該商品到期後致甲○○受有損失,是因為金融海嘯等投資環境的原因,跟伊代簽的行為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購買BNP2年
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下稱系爭連動債商品),伊因為在中國信託銀行購買金融商品虧損很多,所以才去銀行調資料,調資料的時候發現「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這2紙上均非伊本人之簽名,被告在賣的時候有提到這個商品的風險很小,有點像定期存款,但是不知道最後虧損會那麼多,被告當時有拿中國信託銀行內部的文件給伊看,上面有連結哪幾家公司,就伊的瞭解是沒有風險,且那幾家公司的績效都很好,所以伊就願意投資;因為伊是老師上班沒有開機,不熟的手機也不會接,所以伊並不知道被告後來有沒有跟伊聯絡要請伊重新簽立上開產品之文件,伊當時確實有親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即扣款同意書),該商品上市後,伊有想要上網查看,但在網路上因為看不到系爭連動債商品,也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且在96年11月的時候,伊有去銀行詢問商品的贖回及轉換澳幣的問題,被告建議伊可以留到契約到期等語明確(見本院第88、89頁),並佐以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有甲○○親筆之簽名(見98年度偵字第33324號卷第5頁),而該份文件係關於信託資金投資金額及費用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暨信用卡額度扣帳同意書,且於其上並載明「受託人兼受益人核對無誤後親簽或簽蓋信託原留印鑑」等字樣,綜合上情以析,被告持中國信託銀行系爭連動債商品之DM向證人甲○○推銷介紹時,甲○○對於系爭連動債商品所連結之標的、投資方式顯然有所認識,且於自我評估後認風險非高,而當場同意購買該商品,並親自簽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即扣款同意書,並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上市後猶知查悉其申購情形及該商品之市場價值,準此,證人甲○○顯然對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係有明示同意之意思,且其於簽立扣款同意書當時亦已明知其所領受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DM顯非正式產品合約書,復據證人甲○○所供承:伊平日工作很忙,手機不會開機,又須兼顧家庭生活,伊對於被告相當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益徵證人甲○○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後續事宜,概括授權由被告處理甚明,否則其何以會知悉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上市時間,甚至上網查詢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報價?是以,被告代甲○○於「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
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上簽名,且事後未通知甲○○補正其簽名手續,固然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指稱內部作業辦法有違,惟此充其量僅被告之業務行為有所瑕疵,尚難遽以認為甲○○並未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而遭被告為冒名代理之情。
㈡再證人甲○○固然證稱:被告讓伊知道這項商品是很保守的
,伊因為覺得被告人好,就跟他買,而且覺得這是很穩定的投資,且伊並不知道正式的文件內容與DM上的內容究竟有無修改,所以認為在無授權被告簽名的情形下,被告既然未通知到伊去銀行親自簽名,則這筆交易就該取消云云,惟查,連動債券之金融商品內容、連結標的、計算方式、期間等均屬公開資訊,可在各相關金融理財網站上查詢參考資料,又如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亦可逕於中國信託銀行網站上之個人金融項下查詢其所投資購買之商品報價、淨值等資料,亦經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寄給客戶之綜合月結單(俗稱對帳單)顯示各項明細或經客戶申請電子對帳單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並有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江子翠分行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連動債商品上市後,伊也有上網查詢伊購買的商品價值,且於96年11月份的時候中國信託銀行有通知伊去銀行與理專洽談商品贖回和轉換的事情,當時被告跟伊說很少人轉換,就把契約完結,看公司如何處理,伊有時間的時候會上網查詢伊購買的金融商品,伊購買金融商品的時候是依照銀行的人員告訴伊的情況來決定的,只要是保守的伊就會購買,伊比較有空的時候就會直接到分行去找被告,有時候一、二個月一次,曾經有次去找被告是伊有獲利,被告沒有通知伊,所以伊去找被告談,被告還回稱會再通知其他客戶有獲利,伊還開玩笑地說因為伊是小客戶,所以都沒有注意到伊,其餘的時候找被告都是討論伊買的商品目前價值及市場情況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是以證人甲○○對於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情並非不知情,又非第一次購買金融商品,其既能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上市時上網查詢價格,即可由銀行網站查詢連結至該連動債商品投資標的,更為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及評估風險,復於過程中曾與被告討論過系爭連動債商品是否轉換及保留到期,是證人甲○○證稱其不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並非保本型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尚非有據。又果如證人甲○○嗣後所陳,系爭連動債商品其並未同意申購,何以其於收受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對帳單或上網查詢發覺其擅遭申購時,未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訴或請求撤銷該契約,而仍向被告討論諮詢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市場取向?復於96年11月間在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其到分行討論系爭連動債商品時,亦未對於其有申購之情提出爭執,益徵被告並非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擅以證人甲○○之名義製作文書甚明,是要難僅憑證人甲○○所為片面證述內容予以否認證人甲○○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事宜。再證人甲○○證稱:伊係因發覺虧損很多,向銀行調取資料,發覺其中有文件簽名有異,才提出申訴…,且該商品原來風險很大,伊因為相信被告專業才購買該商品,對於文件內容並沒有逐一檢視等語,惟參以證人甲○○係為老師,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非初次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購金融商品等情,應當了解購買金融商品之基本流程,且亦知悉其所簽立之任何文件均應審閱並同意該文件內所載之條款。而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上簽名,係出於其自主意識下所為之,且該文件及被告所提出由證人甲○○所閱覽之其餘文件資料,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有經被告捏造或篡改內容,因此證人甲○○於系爭商品投資、申購與否,本就由其自主意識下所為之決定,其既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並且確認就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為扣款之意思,而被告於事後代證人甲○○於「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上簽名,顯然未逾證人甲○○所概括授權同意之範圍,是證人甲○○事後空言指稱其未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動債商品投資說明
DM、或其簽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上細項予以逐一閱覽理解等情形遽以否定其所簽立扣款同意書之效力云云,顯係出於對己有利之託詞,尚難憑採。
㈢再證人甲○○經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
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銀行網站資訊、風險預告及大眾傳播等說明內容,可以明瞭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交易之特性及風險,已如前述,且購買系爭國外之基金、債券、連動債等金融產品,原有其投資風險存在,尤其在受到全球性金融風暴波及之時刻,其風險更難以估算,是證人甲○○依據自行之判斷來決定申購或買回或轉換等處置方式,即應自行承擔因諸多風險所造成之損失,而系爭連動債商品於契約到期時,適逢全球金融海嘯之際,由於投資環境不佳,市場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報酬率均低於預期或為負數之情形,比比皆是,而證人甲○○所購買系爭連動債金融商品到期時未能取得大於其投入本金的報酬之損害,係因整體經濟環境不佳所致,實難認證人甲○○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代簽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代理人戊○○固然證稱:被告之代簽行為使中國信託銀行受有損害,而該損害係因被告之代簽行為造成對甲○○之賠償所發生,二者間係有關連性等語,惟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連動債商品為2年期債券,屬於中長期型投資,藉由投資期間賺取利息,並非以短期買賣套利,若提前贖回即有虧損風險,待發行到期或發行銀行提前買回最有利投資人,再倘須提前贖回亦有達成一定單位數額之條件滿足始能為之,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本此理念為甲○○為投資理財諮詢及建議,在甲○○已同意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前提事實下,縱對甲○○查詢報價或對於系爭連債債商品是否有更異處置之規劃,容有未盡其告知義務,甚至被告之意見未能正確反應市場狀況,然此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係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有加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或是甲○○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構成要件。至中國信託銀行固就甲○○對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一案提出申訴並予以賠償,惟此或係基於中國信託銀行本於其金融服務業之經營理念,對其員工作業疏失、內部控制不佳等管理疏失或基於民事債務不履行契約關係等綜合考量下對於客戶所作之補償,而此部分之金錢補償,顯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或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損害有間,亦難憑中國信託銀行對甲○○有所補償之情而認甲○○並未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或系爭連動債商品契約未生效力。另證人戊○○、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現職經理乙○○及被告任職當時之經理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此便宜行事而代簽之行為並非妥適,且未完全符合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作業規範,尚難認係有不法之意圖。再依證人即曾任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之理財專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北新店分行理財專員的期間係在91年到98年3月份,伊也曾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當時在北新店分行是先以DM作銷售,依公司的慣例的確是會告知以方便客戶的需求來達成業績,通常情形下是要同時簽署產品合約書、扣款同意書,伊的習慣也是如此,但伊有聽說伊公司其他分行或同業為了衝業績,會先簽署申購書,亦有聽說其他分行或同業有在客戶的同意下由理專代客戶在產品合約書簽名,而伊任職期間內並沒有印象公司有明文禁止理專在客戶同意下代客戶簽名送件,在
97年以前也不知道公司有待補作業辦法,直到97年因為客戶申訴變多,才開始有待補作業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益徵被告所辯:在當時因為要達成業績,公司希望伊能儘量配合客戶,也沒有說不能代客戶簽名等語,尚非無據。準此,被告基於服務方便客戶立場,代甲○○於「
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上簽名,其所為固有不妥適之處,惟甲○○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商品係出於個人意願下購買,嗣後因金融海嘯整體投資環境不佳造成之損失,或中國信託銀行補償甲○○部分之損失,均難認被告係因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損害中國信託銀行或甲○○之意圖所致,自難遽繩以偽造文書或銀行法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無稽,堪予採信。告訴人及
證人甲○○上開指述既容有瑕疵,即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犯行,且綜合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及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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