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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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詢據被告陳建中固不否認曾持扣案之瓦斯噴槍燒毀告訴人施雅馨之旗幟1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被紅螞蟻咬到,才拿瓦斯噴槍去燒螞蟻,剛好旗桿上也有螞蟻才會燒到,旗面上沒有螞蟻,所以旗面沒有燒到云云。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遭被告燒毀旗幟之照片5張、及扣案之瓦斯噴槍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瓦斯噴槍之火力非弱,持之對塑膠材質之旗幟噴燒應可預見將造成旗幟被點燃而毀壞之結果,則被告已能預見塑膠材質之旗幟遇火將被燒毀,而仍持瓦斯噴槍對旗幟直接噴燒,並造成旗幟連接旗桿之位置遭全部燒毀之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瓦斯噴槍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 陳桂松 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