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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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 余秀淑 相對人 呂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75,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書、99年度審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99年度裁全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99年10月18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1076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9年8月5日雄院高99司執全心字第875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