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相對人 周乾坤 相對人 周春德 相對人 周鴻祿 相對人 周餘億 相對人 周王美 相對人 周貴姬 相對人 吳珠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珠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乾坤、周春德、周鴻祿、周餘億、周王美、周貴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珠鉛負擔1/2,餘由其餘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周乾坤、周鴻祿、周餘億、周王美、周貴姬、吳珠鉛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416元及地政測量費4,000元,合計234,416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吳珠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208元(計算式:234416×1/2=117208),相對人周乾坤、周春德、周鴻祿、周餘億、周王美、周貴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20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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