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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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玉山一村村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燈光號誌顯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而直行穿越系爭路口,經原舉發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異議人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異議人未於接獲舉發通知單15日內提出陳述聲明不服,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載之應到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係因對該路段不熟悉之情形下,不知緊鄰地下道出口處之系爭路口即有紅綠燈管制,非蓄意闖越紅燈;開單員警表示該路段先前係以勸導方式並未開單,而當日則因係春安時期,改以舉發方式,顯係雙重標準;又該紅綠燈係設於汽車道右邊,即汽車道與機車道中間,號誌燈亦無面向機車道,一般而言,紅綠燈係設在人們習慣的右邊,故正常狀況係看右手邊之紅綠燈,如紅綠燈設置忽左忽右,將造成用路人錯亂而易致生事故;異議人事後返至系爭路口觀察,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騎士10個僅2個會注意到該紅綠燈且應係經常路過之人,且與異議人遭舉發之相同之時段,亦無任何員警在該處開單或勸導,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後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有於原處分意旨所載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在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而逕自穿越該路口,遭原處分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開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2月4日前)前到案聽候裁決,嗣原處分機關於逾應到案日60日後之98年4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等處分,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訴聲明不服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訴等附卷可稽,異議人就其有違反上揭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亦無爭執,原處分意旨所載違規情事堪認與事實相符;異議人雖以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事由為據認原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不適當,然查:
(一)異議人所稱管制燈號應依習慣係設於道路右邊,系爭路口管制燈號未依此設置,致其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
1、按「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則僅規定號誌桿柱宜設於路側或交通島上,又號誌之佈設亦以各車道駕駛均能清楚辦認為原則,並未強制規範號誌桿柱需設於用路人所行駛之同向車道之右側或左側;第查現行道路管制號誌桿柱設置之現況,置於同向車道右側、左側者(設有交通島時)均有之,實係為配合設置之地點狀況而有不同,俾能因地制宜,此亦為用路人所應知之事項,且無論號誌桿柱置於何側,除柱立式外之管制號誌皆概略位於車道上方,俾能使用路人於遠處即可視見,而可儘早因應號誌變化,是號誌桿柱設於用路人同向車道左側、右側就用路人得否清楚視見、辦認號誌而言尚非重點,異議人所稱系爭路口之管制號誌應按其所稱駕駛人之習慣設置於機車道右側而非機車道與汽車道中間,尚非有據。
2、又設置交通號誌之目的係提醒或管制用路人,首揭重點即係使用路人清楚可見號誌之所在業如前述;觀諸異議人所附之系爭路口周圍照片可見,由系爭路口地下道往林森東路方向之汽車道與機車道間置有一號誌桿柱,其上設有懸臂式之管制號誌,號誌燈面位置略與車道中線切齊,同一桿柱亦設有一柱立式之管制號誌,且燈面均係面向來向車道;再按照片所示,該機車道由地下道至系爭路口間係一緩升之坡道,用路人沿該車道前行時,視野應順機車道之行向而順勢向上,且該車道之右側係地下道之壁面,用路人之右側視野受阻則注意力自相當程度轉移於左側視野,則除疏未注意外應無未視見該二管制號誌之可能;是該管制號誌之設置在系爭路口之客觀情狀上應認已達可使用路人清楚辦認之程度,即難以該管制號誌桿柱設於機車道與汽車道中間,而認管制號誌設置不當。
3、綜上,異議人所稱系爭路口之管制號誌置於機車道與汽車道中間,致其疏未注意,然如上述系爭路口之管制號誌桿柱設置之位置並無違反規定,懸臂式及柱立式之管制號誌於系爭路口之客觀情狀下亦達使用路人清楚辦認之程度,是異議人因疏未注意管制號誌而闖越,自無從歸責於該管制號誌之設置而得免其過失之責任。
(二)至異議人所稱執勤員警未予勸導逕予開單舉發,係採雙重標準等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該條項所定數款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查該條文所列數款違規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情形並未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行列,是本件執勤員警逕予開單舉發,自與法無悖;另異議人所稱執勤員警所陳先前係採勸導方式,而異議人遭攔停時係春安時期故逕予舉發等情縱係屬實,然異議人既有上揭條例第53條之違規情事,該違規情形又非法定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本即應予以舉發,自難以原處分機關先前於系爭路口就該類違規予以勸導而非舉發,亦認本件應予以勸導之處分。
(三)末查,異議人所陳其事後觀察路經系爭路口之機車騎士,僅少數注意該路口之管制燈號,因認該管制燈號設置不當;然而該系爭路口係一T字型路口,自地下道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往林森東路之車輛,亦僅須注意玉山一村口之轉彎車輛,發生事故之風險與闖越十字路口管制號誌之情形顯有落差,此一客觀因素應與該車道車輛不顧管制燈號而直行穿越系爭路口之違規有顯著之關聯,異議人所認注意到管制燈號之機車騎士應係經常路經該路口之人,亦僅係異議人主觀之臆測;且此遵行管制燈號之用路人比例與異議人所言同一時段並無員警於系爭路口勸導、舉發等事,均與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過程有無瑕疪、原處分機關裁決當否無涉,自難以此為由而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應予撤銷。
五、綜上,異議人聲明不服之事由或無理由,或與本件之舉發、裁決是否適法無涉,自不得據上開事由而聲請撤銷原處分;又異議人確有如於裁決書上載之違規情事,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載之應到日前聽候裁決,亦未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於逾應到日期60日後,逕予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亦與法相符,自應予以維持。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