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蔡春雄
被 告 周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57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5紙
支票)供清償上開貨款及借款之用,金額共計新台幣388,40
0元,原告於系爭5紙支票到期後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
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5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付款行│
│││新台幣)元│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
│1│CY0000000│35,000元│104.03.11│104.03.13│104.03.13│合作金│
│││││││ 庫長安 │
│││││││分行│
├──┼─────┼─────┼─────┼─────┼─────┼───┤
│2│CY0000000│101,700元│104.03.12│104.03.12│104.03.12│合作金│
│││││││庫長安│
│││││││分行│
├──┼─────┼─────┼─────┼─────┼─────┼───┤
│3│CY0000000│101,700元│104.03.18│104.03.18│104.03.18│合作金│
│││││││庫長安│
│││││││分行│
├──┼─────┼─────┼─────┼─────┼─────┼───┤
│4│CY0000000│70,000元│104.04.06│104.04.07│104.04.07│合作金│
│││││││庫長安│
│││││││分行│
├──┼─────┼─────┼─────┼─────┼─────┼───┤
│5│CY0000000│80,000元│104.04.12│104.04.13│104.04.13│合作金│
│││││││庫長安│
│││││││分行│
└──┴─────┴─────┴─────┴─────┴─────┴───┘